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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包括什么?这47条具体罪名快来了解一下

发布时间:      作者:芸芸众声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罪名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原刑法从第114条至第139条共26个条文,规定了42个罪名。此外,《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增设了第120条之一,补充规定了1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3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1个罪名。本章共计47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放危险物质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取消投毒罪罪名,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失火罪;(7)过失决水罪;(8)过失爆炸罪;(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修改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10)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破坏交通工具罪;(12)破坏交通设施罪;(13)破坏电力设备罪;(1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5)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16)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17)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18)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9)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20)资助恐怖活动罪;(21)劫持航空器罪;(22)劫持船只、汽车罪;(23)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2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5)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的规定,取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罪罪名,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8)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29)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2款的规定,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补充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30)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的规定,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补充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3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3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33)丢失枪支不报罪;(3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5)重大飞行事故罪;(36)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37)交通肇事罪;(38)危险驾驶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设立危险驾驶罪。);(39)重大责任事故罪;(40)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4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42)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43)危险物品肇事罪;(4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45)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46)消防责任事故罪;(47)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三、法定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共有15个死刑罪名,其他罪名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二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

一、放火罪

(一)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放火罪的行为是纵火。这里的纵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财物,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客体 放火罪的客体是财物与人身,包括焚烧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焚烧上述财物,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应当指出,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他人财物。但焚烧本人财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放火罪。

2.罪责

放火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放火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放火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过失的情况下,放火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二、决水罪

(一)概念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堤防、水坝、防水、排水等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决水罪的行为是决水。这里的决水,是指采取开挖水坝、破坏堤防、堵塞水道、破坏水闸、破坏防水设备等方法,使河、湖、池水泛滥,造成水灾。

客体 决水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通过决水淹没田地,冲毁财物,甚至溺死他人。

2.罪责

决水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决水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决水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决水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决水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决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过失的情况下,决水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三、爆炸罪

(一)概念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燃爆炸物进行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爆炸罪的行为是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爆炸,是指引爆炸弹、手榴弹、地雷以及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

客体 爆炸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爆炸行为会炸毁建筑物以及其他公私财物,同时也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被炸死或者被炸伤的严重后果。

2.罪责

爆炸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爆炸行为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爆炸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爆炸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爆炸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过失的情况下,爆炸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具有毒害作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例如氰化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发出核放射线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

客体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在一般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因而会造成人身伤亡。在少数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也会造成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例如,在食品或者物品中投放毒物,导致食品或者其他物品因无法食用或者使用而造成经济损失。

2.罪责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过失的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等。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之罪的兜底罪名,而不是刑法分则第2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因此,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下水井盖等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的,因为该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等行为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因而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

2.罪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1.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行为之定性

根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2.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行为之定性

根据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待继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过失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六、失火罪

(一)概念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失火罪的行为是过失引起火灾。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等。

客体 失火罪的客体是财物与人身。失火一般是引燃财物,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同时也会危及人身的安全,造成他人伤亡后果。

结果 失火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失火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失火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失火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失火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等。

七、过失决水罪

(一)概念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决水罪的行为是过失引起水灾。这里的引起水灾,是指在用水中,由于方法不当,措施不力,导致水势失控泛滥成灾。例如放水灌溉农田,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大坝决口,淹毁农田,甚至冲毁村庄等。

客体 过失决水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

结果 过失决水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过失决水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水灾,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决水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决水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等。

八、过失爆炸罪

(一)概念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爆炸罪的行为是过失引起爆炸。这里的过失引起爆炸,是指保管、使用爆炸物不慎引起爆炸。

客体 过失爆炸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

结果 过失爆炸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过失爆炸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爆炸,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爆炸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爆炸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等。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客体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

结果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等。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应当具有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如果没有这种相当性的,不构成本罪。这里还应当指出,某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则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体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人身与财物。

结果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险,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等。

十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里的破坏,是指以拆卸、碰撞等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

客体 破坏交通工具的客体是交通工具,即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2.罪责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6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这里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损毁,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毁坏,是指使上述交通工具受到严重破坏或者完全报废,以致不能行驶或者安全行驶。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必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十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是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这里的破坏,是指毁坏交通设施,或者损害交通设施的功能,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客体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

2.罪责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7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9条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没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毁坏的结果。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上述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导致交通设施毁坏,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

十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概念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行为是破坏电力设备。这里的破坏,是指采用放火、爆炸、毁坏、拆卸重要机件,割断、拆除输电线路等方法,致使电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当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盗窃等方式破坏电力设备时,一行为既触犯本罪名,又触犯放火罪、爆炸罪、盗窃罪等罪名,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客体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电力设备。这里的电力设备,根据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不包括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2.罪责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8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9条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没有造成电力设备严重毁坏的结果。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根据前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概念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行为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里的破坏,是指采用放火、爆炸、拆卸重要机件,割断、拆除输气管道等方法,致使易燃易爆设备毁坏。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当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盗窃等方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时,一行为既触犯本罪名,又触犯放火罪、爆炸罪、盗窃罪等罪名,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客体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是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这里的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和使用各种燃气的设施,例如煤气罐、煤气管道、天然气罐、天然气管道、天然气锅炉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生产、储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例如石油管道、汽车加油站、火药和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设备。根据前引《解释(二)》的规定,油气及油气设备也属于本罪的客体。前引《解释(二)》第8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本解释所称的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的易燃易爆设备。

2.罪责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刑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本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没有造成易燃易爆设备严重毁坏的结果。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本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实害犯。根据前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实施该《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数额标准亦适用于本罪的其他情形。

十五、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是损坏交通工具。这里的损坏,是指损毁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客体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结果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结果是造成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上述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必然导致他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本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行为虽然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

十六、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一)概念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是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

客体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

结果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是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后果。

2.罪责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轨道、桥梁、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等严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行为虽然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

十七、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一)概念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致使电力设备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行为是损坏电力设备。

客体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是电力设备。

结果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结果是致使电力设备毁坏。这里的电力设备毁坏,根据前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是指造成以下严重后果之一的:(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罪责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电力设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行为虽然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

十八、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概念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致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行为是损坏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客体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是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结果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结果是致使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毁坏或者他人伤亡。

2.罪责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虽然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但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

十九、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根据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1)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即发起、拉拢、策划建立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

(2)领导恐怖活动组织,即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进行指挥、布置、协调活动。

(3)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即加入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三)》之规定,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积极参加,二是参加。上述两种行为的区分在于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态度及行动是否积极。

客体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体是恐怖组织。这里的恐怖活动组织,

根据《决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

2.罪责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组织、领导、参加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0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之规定,犯本罪而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数罪并罚 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资助恐怖活动罪

(一)概念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里的资助,根据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客体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客体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根据《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决定》第2条第3款还规定,恐怖活动人员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根据前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2.罪责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而予以资助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资助恐怖活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数额巨大的,或者在其资助下,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实施严重的恐怖犯罪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十一、劫持航空器罪

(一)概念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殴打、伤害乃至于杀害。胁迫,是指对航空器上的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精神恐吓或者暴力威胁。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劫持方法,例如麻醉驾驶人员等。劫持,是指按照劫持者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

客体 劫持航空器罪的客体是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这里的航空器,是指在空间飞行的各种航空工具,包括飞机、宇宙飞船、热气球等。正在飞行中,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与财产的责任以前,应当视为航空器仍在飞行中。正在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者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24小时止。

2.罪责

劫持航空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劫持航空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对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暴力而致人伤亡。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指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毁坏航空器上的重要设施、设备,或者在强迫航空器降落时,使航空器毁坏。

二十二、劫持船只、汽车罪

(一)概念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驾驶人员、乘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殴打、伤害。胁迫,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驾驶人员、乘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精神恐吓或者暴力威胁。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劫持方法,例如麻醉驾驶人员等。劫持,是指按照劫持者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

客体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这里的船只,是指各种运送旅客或者物资的水上运输工具。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卡车等陆地机动运输工具。

2.罪责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劫持船只、汽车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劫持船只、汽车而致使船只、汽车倾覆,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

二十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一)概念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机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行为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这里的使用暴力,包括殴打和伤害,而不包括杀害,如果对航空器上的人员加以故意杀害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客体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体是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或者乘客。

2.罪责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3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犯 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使用暴力未对飞行安全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的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使用暴力使飞行中的航空器重要部件毁坏、航空器操纵系统失灵,或者致使航空器坠毁等。

二十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概念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拆卸或者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重要部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电缆等。根据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手段包括: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根据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手段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当行为人采用毁坏或者盗窃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时候,一行为既触犯本罪名,又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等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客体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这里的广播设施,是指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接收、中转电波的机器设备等。电视设施,是指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备和其他公用通信设备。

2.罪责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但前引《解释(三)》第1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2)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者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此外,《解释(四)》第1条规定,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2)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个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认定

1.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的情形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想象竞合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共犯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严重后果:(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2人以上、重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此外,根据《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严重后果:(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五、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概念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致使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遭受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是过失致使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遭受损坏。例如,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掐断地下电缆、炸断通信线路等。

客体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结果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结果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遭受损坏。

2.罪责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遭受损坏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4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减轻处罚事由 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受损不严重,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

从轻处罚事由 根据前引《解释(四)》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二十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的制造,是指私自制作、加工、修理、改装枪支、弹药、爆炸物。买卖,是指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运输,是指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从此地运往彼地。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客体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的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规定,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枪支、民用枪支使用的子弹以及炸弹、手榴弹等。爆炸物,是指各种炸药、雷管等。

2.罪责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根据2001年5月15日颁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第1条之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认定

根据前引《解释(五)》第1条第2款之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介绍,是指本人虽非卖方或者买方,但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买卖得以成交。

(四)处罚

《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五)》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前引《解释(五)》第7条还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散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事由 根据前引《解释(五)》第9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十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客体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根据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六)》)的规定,这里的危险物质包括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前引《解释(六)》第6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2.罪责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根据前引《解释(六)》第1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此外,《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处罚

《刑法》第125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数量巨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前引《解释(六)》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八、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概念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因而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行为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这种行为是指枪支制造、销售企业以非法出售枪支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或者配套程度的数量指标或者任务,或者枪支制造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枪支或者枪支销售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型号配售枪支,而擅自制造、配售枪支。

(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这种行为是指枪支制造企业在制造枪支过程中,为进行非法销售,制造没有编号或者重复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枪支,以逃避枪支制造管理。

(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这种行为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销售枪支,或者将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牟利。

客体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客体是枪支。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2.罪责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根据《解释(五)》第3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五)》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五)》第3条第3款之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九、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客体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罪责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根据《解释(五)》第4条第1款之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三)》,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的罪量要素未作规定。

(三)处罚

《刑法》第127条(《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规定,犯本罪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而情节严重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解释(五)》第4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能够装备、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民兵,是指依法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的成员。

三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一)概念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暴手段,足以危及其人身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指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或者胁迫以外,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知反抗的各种方法,例如药物麻醉等。

客体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罪责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7条(《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概念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行为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这里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客体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客体是枪支、弹药。

2.罪责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枪支、弹药而有意予以非法持有、私藏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根据《解释(五)》第5条第1款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此外,根据前引《解释(五)》的规定,私藏枪支、弹药行为构成犯罪的,除需要具备上述罪量要素外,还必须具备拒不交出的要件。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解释(五)》第5条第2款之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十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一)概念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这里的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以及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人员。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是指配置各种民用枪支的人员。

行为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行为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这里的非法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自己配备的枪支有偿租借给他人。非法出借枪支,是指擅自将自己配备的枪支借给他人。根据199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128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客体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客体是枪支。

2.罪责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明知他人将利用出租、出借的枪支从事某一犯罪活动而出租、出借的,是想象竞合犯。一行为既触犯本罪名,又属于他人所犯之罪的帮助行为,构成其共犯。在这种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断。

3.罪量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4条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三)处罚

《刑法》第128条第2、3款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1款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数量多、时间长或者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等。

三十三、丢失枪支不报罪

(一)概念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行为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行为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这里的丢失枪支,是指枪支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等情形。不及时报告,是指发现枪支丢失以后,未能立即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就丢失枪支与不及时报告两者的关系而言,丢失枪支只是本罪存在的客观前提而非本罪之客观行为。因为刑法惩治的并不是丢失枪支行为,而是丢失枪支以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因此,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客观行为。就此而言,本罪是不作为犯。丢失枪支是先行行为,正是这一先行行为产生了及时报告的作为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就构成本罪。

客体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体是丢失的枪支,即不及时报告的内容是丢失枪支这一事实。

2.罪责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丢失枪支应当及时报告而不及时报告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量要素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2)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2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客体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这里的枪支,是指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弹药,是指子弹、炸弹、手榴弹等。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例如匕首、弹簧刀、三棱刮刀等。爆炸性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例如雷管、炸药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极易燃烧的化学物品,例如汽油、煤油、酒精等。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的物品,例如铀、镭等。毒害性物品,是指各种能够对人体造成毒害的物品,例如毒药、杀虫剂等。腐蚀性物品,是指各种对人体具有腐蚀作用的物品,例如硫酸、盐酸等。

地点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发生的特定地点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进行活动的场所,例如影剧院、广场、商场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汽车、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2.罪责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而携带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携带枪支1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2)携带爆炸装置1套以上的;(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重大飞行事故罪

(一)概念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是航空人员。这里的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包括驾驶人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航空调度人员等。

行为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这里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民用航空管理、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各项规章制度。重大飞行事故,是指航空器失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事故。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重大飞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客体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

结果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航空器严重毁坏、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重大飞行事故罪而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三十六、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铁路职工。这里的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工作人员,包括铁路运输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和列车司机等。

行为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这里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铁路运营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例如交通法规、运营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铁路运营事故,是指铁路运营中发生的列车出轨、倾覆、爆炸、相撞等事故。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铁路运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客体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

结果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2.罪责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伤亡人数较多的,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特别重大的等。

三十七、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此外,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七)》)第7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公路、航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重大事故,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客体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

结果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交通肇事罪包含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因而在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根据前引《解释(七)》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指出,这里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构成本罪的,是以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置条件的。而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应是根据逃离事故现场而推定的。否则,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就有重复评价之嫌。

2.罪责

交通肇事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定

前引《解释(七)》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对被害人的死亡或者重伤结果,行为人是具有犯罪故意的,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客观行为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这里的隐藏,是指藏匿在杂草丛中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处所。遗弃,是指丢弃在偏僻之处。由于上述两种行为而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3)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前引《解释(七)》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前引《解释(七)》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在认定这里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候,应当注意,逃逸不仅是指客观上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必须是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或者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对此不能认定为逃逸。此外,行为人虽然觉察车辆发生了剐蹭,但未确知已发生交通肇事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也不得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交通肇事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解释(七)》第5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存在争议。我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无须考虑对于致人死亡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要客观上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应加重其刑。前引《解释(七)》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如何理解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难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前引《解释(七)》的制定者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1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在刑法理论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共犯能否等同于交通肇事的共犯,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十八、危险驾驶罪

(一)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飙车,是指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追逐竞驶既可以是单一车辆以计时形式进行行驶,也可以是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

(2)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中驾驶机动车。这里的醉酒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犯罪地点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在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在上述以外的地方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2.罪责

危险驾驶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危险驾驶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刑法规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醉酒驾驶,则没有情节上的要求,一经查获,即构成本罪。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应从追逐竞驶的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例如追逐竞驶是否超过限定时速以及超过限定时速的幅度;追逐竞驶的车辆数量;追逐竞驶是否在繁忙的道路上等。

(三)认定

1.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本罪是行为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本罪是故意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在通常情况下,犯本罪未必一定造成交通肇事后果。但在某些情况下,犯本罪也可能造成交通肇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相比,交通肇事罪处罚较重。因此,在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较为复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就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而言,危险驾驶并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否则,在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就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危险驾驶故意冲撞他人,例如在醉酒状态下驾车故意撞人,尤其是对人群进行冲撞,则即使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重大后果,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如果造成重伤、死亡的重大后果,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

此外,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上述情形,是指行为人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因此,这是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注意,《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对行为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适当量刑,罚当其罪。我认为,在入罪的时候,主要应当把握的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这一连续冲撞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也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3.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的竞合

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进行追逐竞驶,则同时具备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对此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以一罪论从重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十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人员。根据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八)》)第1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形:(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生产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客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

结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罪责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8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前引《解释(八)》第4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3)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四十、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概念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六)》对此并无特别规定。根据前引《解释(八)》第2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具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这里的强令,是指明知违章冒险而安排,甚至强迫他人进行生产作业。违章,是指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是指在危险的环境条件下进行生产活动。

客体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

结果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罪责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尤其应当指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是出于过失心理。由于对发生事故的危险已经有所预见,本罪大多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条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前引《解释(八)》第4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四十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前引《解释(八)》第3条的规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这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

客体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人身和财产。

结果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罪责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0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5条(《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前引《解释(八)》第4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四十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筹划者、组织者和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执行职责的人员。

行为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这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而制定的管理规定。例如,1999年8月15日公安部颁布了《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该办法第5条要求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若违反上述规定的,就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演唱会、音乐会、游园、灯会、花会、展销会、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文艺活动、民间传统活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

结果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罪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1条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四十三、危险物品肇事罪

(一)概念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客体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结果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2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致使伤亡人员较多的,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特别严重的等。

四十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因而,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行为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法律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例如提供、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等。

客体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建筑工程。

结果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这里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断裂,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罪责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3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伤亡人数较多,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特别重大等。

四十五、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这里的不采取措施,是指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防范措施。不及时报告,是指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本罪是不作为犯罪。

客体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这里的校舍,是指学校的各种建筑,包括教室、学生宿舍、办公楼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包括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

结果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里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造成人员伤亡。

2.罪责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刑法》第138条虽然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这里的明知并不表明本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对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主观的罪责形式是过失。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4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严重毁损,伤亡人员较多,公私财产遭受特别严重损失等。

四十六、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概念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此,本罪是不作为犯罪。

客体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消防改正措施。

结果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导致发生重大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等。

2.罪责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5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而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伤亡人员较多,或者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

四十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一)概念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里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根据《解释(八)》第5条的规定,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里的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

行为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不报,是指对安全事故情况进行隐瞒,因而也称为瞒报。谎报,是指不按实际情况报告安全事故情况,通常是以多报少。

2.罪责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安全事故已经发生而有意瞒报,或者明知安全事故的实际情况而有意谎报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罪量要素是贻误抢救,情节严重。因此,在安全事故发生以后,并非只要不报、谎报都一律构成犯罪,只有贻误抢救时机,并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贻误抢救时机,是指本来能够抢救,从而减少事故损失,由于不报、谎报而未能挽回损失或者扩大损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八)》第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八)》第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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