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大酒店被法院受理破产后,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37,450.6元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认定为为普通债权,对此税务机关存在异议,认为应当确认为税款债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及各地方政府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教育费附加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各地方制定,税率通常为1%或者2%,主要用于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破产企业存在欠缴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情况下,一般会欠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那么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是否为税收债权?
《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税务认为根据该公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属于税款。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我国税种的设立及征收均需经法律规定,税务局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债权为税款债权的法律依据为《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该公告性质属部门规章,且该公告并未明确说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属税款债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认定为税款债权。虽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规费也由征税机关一并征收,但应严格遵循税费区分原理,规费与税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应纳入税收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