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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权:什么是辩护权?如何行使辩护权?

发布时间:      作者:泰豫恒方律师


【引言】

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控方的指控进行申辩、辩解、反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权利。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辩护权的行使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是每一个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应当关注和掌握的法律知识。

【案例描述】

张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于2022年12月31日晚上,在接载一名乘客李某后,因为李某拒绝支付车费,与李某发生争执。

张某情绪激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了李某的胸部,造成李某重伤。张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但被路过的警车发现并拦截,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被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愿意自行辩护,并签署了相应的书面声明。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了审讯,并将审讯笔录交给张某签字确认。审讯笔录中,张某对捅伤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后悔和悔恨。

公安机关在完成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张某没有委托任何辩护人,并认为该案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

检察院便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定一名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指定了一名律师王某为张某担任辩护人,并通知王某尽快与张某会见。

王某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与张某会见。王某向张某出示了自己的律师证和法律援助公函,并告知了自己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

王某询问了张某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态度,并告知了张某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和辩护权利的相关内容。王某表示愿意为张某提供最大限度的帮助,并建议张某尽量配合司法机关,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还要求看守所提供张某案件的相关材料,并表示要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检察院在收到王某提交的辩护意见后,认为该案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院便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起诉书和相关材料送达张某和王某。王某在收到起诉书后,又与张某进行了一次会见,并告知了张某有关法院审理的程序和注意事项,将在法庭上为张某进行辩护,并尽力争取张某的利益。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张某、王某、公诉人和被害人李某出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证据,指控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害人李某也出庭作证,证实了公诉人的指控,并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万元。王某则为张某进行了辩护,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有以下几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是张某的犯罪动机是因为李某拒绝支付车费而发生争执,属于情节较轻;二是张某的犯罪手段是用水果刀捅伤李某,属于危险性较低;三是张某的犯罪结果是造成李某重伤,但没有危及其生命;四是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五是张某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恨,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属于认罪悔罪。

综上所述,王某建议法院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五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用水果刀捅伤李某的胸部,致使李某重伤住院治疗,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虽然张某有情节较轻、危险性较低、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法院认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共计八万元是适当的。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共计八万元。

【焦点争议】

张某是否享有辩护权?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控方的指控进行申辩、辩解、反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

张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被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张某表示愿意自行辩护,并签署了相应的书面声明。张某是享有辩护权的,但他放弃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后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检察院依法指定了一名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了张某。这是为了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影响张某的辩护权。

张某是否可以拒绝指定的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定的辩护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更换。

张某在接受指定的辩护人王某会见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申请更换。相反,他与王某进行了沟通,并接受了王某的建议和帮助,因此,张某并没有拒绝指定的辩护人,而是默认了王某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张某是否可以撤销自己的供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自己是否有罪以及量刑问题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供述,在审判阶段可以撤回或者更改,但是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对捅伤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签字确认了审讯笔录。在法院审理时,张某没有撤回或者更改自己的供述,而是表示认罪悔罪。

张某的供述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即使张某想要撤销自己的供述,也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供述是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否则无法改变事实和法律的认定。

【律师观点】

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首或者认罪悔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张某有情节较轻、危险性较低、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张某享有辩护权,并得到了法律援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至第37条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

张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被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张某表示愿意自行辩护,并签署了相应的书面声明。

张某是享有辩护权的,但他放弃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后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检察院依法指定了一名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了张某。

这是为了保障张某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影响张某的辩护权。在法院审理时,指定的辩护人王某为张某进行了有效的辩护,并尽力争取张某的利益。

【结语】

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权是每一个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应当重视和行使的一项基本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公正和合理的对待,避免不必要的冤屈和损失。

我建议广大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要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不要隐瞒或者歪曲事实,不要轻信或者服从非法的指示或者要求。

如果有需要,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帮助,委托专业的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援助,并与辩护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和配合,共同为自己的权益和利益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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