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班车“四定”和实名制管理,不得站外揽客、不得沿途上下客,客车2点至5点停车休息、夜间限速等诸多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合法经营的灵活性;而黑车在时间、空间、速度上不受政策法规限制,具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性,能为旅客提供点到点、门到门、全时段的运输服务。城际间网约车因道路运输分类属于打击对象,定制客运方面顶层设计也不愿向社会大众放开,造成道路运输行业供给侧有效供给严重不足,导致黑车屡打不绝、屡禁不止。笔者结合日常执法实践,梳理非法营运现场执法小技巧如下:
一、查看收集非法营运驾驶员手机通话、聊天、支付记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交通执法人员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普遍授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合法合规的收集证据。
二、证据收集
针对非法营运乘客帮组驾驶员作伪证的情形,交通执法人员可移交公安机关处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关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内容节选: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存在反复的情况下,一般以首次陈述内容为准,若证人或当事人认为首次陈述受到威胁、强迫等外力作用而作出违背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其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同证人的证言存在较大冲突或偏差的,应根据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亲疏关系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不同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同的,审判人员反而应充分关注,因为由于方位、视角、语言习惯的不同,不同证人对同一行为或事实不可能作出完全相同的描述,不同证人的证言存在合理差异才符合常理,故对这些证言不可轻信,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交通执法人员在制作询问时,应当询问驾驶员和乘客是否还有未陈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三、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非法营运驾驶员弃车离开公路执法现场的,执法人员可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车辆拖离现场,事后查询到驾驶员联系方式后再告知立即代履行情况。当事人到执法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时,再以涉嫌非法营运为由现场发放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车辆实施扣押,规避现场执法风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308号行政判决书中:邳州市公路管理站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案车辆涉嫌超载行驶,有可能被行政处罚;同时发现涉案车辆停靠在公路边,已影响公路安全与畅通。涉案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均不在现场,邳州市公路管理站为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障公路安全与畅通,避免危害发生,经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将涉案车辆转移至邳州治超检测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实体上并无不当。
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交通执法机构也可参照公安交警的做法,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名义移交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相关借鉴案例有:乐山交警微信号2022年5月11日发布的《跟踪警车,盯梢交警?峨边一违法团伙被抓获!》,成都交警微信号2023年3月29日发布的《渣土车驾驶员锁门下车逃避检查 阻碍交警执法被拘留》,川观新闻2021年3月6日发布的《他酒驾弃车逃跑 被认定阻碍执法被拘5天》。
四、暗访取证
1999年交通部给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在道路运输稽查工作中使用暗访方式掌握证据是否可行的请求函》的回复中表述:明查和暗访是道理运输市场管理行之有效的办法。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五章第五节第四条(五)项规定: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运用暗访设备拍摄现场情况。历次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都未对现场执法着装进行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
因《程序规定》对执法着装有规定,所以当前的暗访取证只能是行政执法人员以公民身份正常行使民事权利,为行政执法提供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而不是执法行为。在暗访过程中,暗访人员只能以证人身份提供存在违法行为的证人证言,而不能作为执法人员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线人”,是指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取证的人员,其准确的身份描述应该是“证人”。“线人”作为普通公民,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或限制任何人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违法行为,相反,还赋予每一位公民都有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权利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表述: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才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一是必须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二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法律不允许发生的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现上具有过错。一般情况下,“合法权益”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表述:以秘密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即属于非法证据。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并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即属于合法证据。行政执法过程中,非正常情况下的秘密取证也是必要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关于严厉打击出租汽车客运领域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办法>的通知》经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便衣、隐蔽录音录像、隐蔽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但不得以反复纠缠、许诺重金、虚拟灾害等手段和方式引诱取证,不得采取欺骗、诬陷当事人或者其他违法方式取证。
五、非法揽客黄牛
以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处置。相关借鉴规定有:《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所等客流集散地为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二千元罚款。《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为非法营运招揽乘客,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严厉打击交通运输领域涉黑涉恶势力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鲁交发〔2020〕1号):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发现跟踪盯梢干扰执法,以及在交通枢纽等地非法揽客、拉客 (社会俗称“黄牛”)等行为的,应及时取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对在交通枢纽等地非法揽客、拉客“黄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六、跟踪盯梢执法人员
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相关案例如下:
2017年,周某业拉拢、组建了以货车车主、“职业看路人”等为主要对象的微信群,组织群内人员跟踪、跟梢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并将探得的信息在群内分享,为货车车主和驾驶员逃避执法检查提供路政执法信息。为逃避打击和保持群内活跃度,周某业等人经常解散群组,将经常发送“看路”信息的成员和向他们支付“看路”费用的雇主等人员重新聚合在一起,组建成新的微信群,并以群主或者群管理员的身份对微信“看路”群实施管理活动,违法所得达一万元以上。南谯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业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20年7月,谢某某雇佣简某及曾某(已获刑)、谢某(已获刑),各自陆续建立或加入多个不同的微信群组,采取路段蹲守、跟踪盯梢相关执法部门执法车辆等方式,获取执法人员及车辆的行踪轨迹,并将掌握的相关执法信息通过微信群提前告知超限超载的货车驾驶员,帮助其逃避执法部门的查处,从中收取信息费用。这一行为严重影响并干扰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奉新县法院认为,谢某某、简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简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七、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案例: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刑初437号刑事案认定:被告人李某因非法营运,多次受到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继续从事非法营运,情节严重,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八、三轮车、摩托车管辖权
2005年出版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解读》表述三轮车、摩托车等非机动车拉客不属于道路运政管理范畴。《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载客摩托车行政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表述: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是营运车辆。《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低速三、四轮电动车治理的复函》表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低速三、四轮电动车进行行政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权对载客低速三、四轮电动车进行查处。《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非法营运车辆”范围有关事项的意见》表述: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和三轮汽车(柴三机)违法载客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和三轮汽车(柴三机)等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不能作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工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指的“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浙江交通厅关于电动三轮车从事道路运输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等相关问题的批复》表述: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2)第3部分“术语和定义”来认定。也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等作为认定依据。如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汽车,则电动车非法营运的行为适用《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七十一条等条款。《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对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 20210960号建议的答复》: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电动三轮车、小型四轮代步车不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我厅对以电动三轮车、小型四轮代步车的营运行为无管辖权。
《道路运输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摩托车等客运经营。虽然《道路运输条例》没有直接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等客运经营,但从以下两个角度看是不适用的:第一,道路客运经营的市场准入的车辆(执行经营性车辆的国家标准)不包括摩托车等,驾驶人员条件不包括摩托车等驾驶员;第二,《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道路运输条例》不调整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中根据现行法规和国家标准出租汽车客运是指7座及以下的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城市建城区内的汽车客运。《道路运输条例》不可能跳过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来调整摩托车等客运。